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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一般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到庭。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而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人,他的近亲属作为代理人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既有公诉案件,又有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可以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原因,不是出于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属自愿的,可以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实际执行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应当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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