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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被害人及案件事实作司法鉴定的时间超过三日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三份)后,即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被告人为单位的,应附有代表该单位出庭的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是否附有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目录及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是否附有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及理由。
  (五)是否附有被害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六)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七)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
  (八)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段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限期五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完备或者逾期未予补充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对于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各项内容明确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七)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完毕。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和被害人;
  (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他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提供辩护;
  (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理由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当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
  上述工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性质方面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
  (五)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关规定。
  对于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害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人员起立;
  (五)审判人员、全体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
  (二)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四)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前款规定的事项,也可以由书记员在开庭前查明,开庭后向审判长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本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二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根据公诉人的讯问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三十六条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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