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该案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人民法院对同一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十六条 对保证人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0元人民币。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七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八十五条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八十六条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八条 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第八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九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一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七条以及本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有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通知他口头起诉的内容。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九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九十七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第九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第一百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
刑法、
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仍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取诉讼费;但对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员代收,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件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件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零八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件、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一百零九条 诉讼文件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件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发,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