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向冶金建设工程提供产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五条 向冶金建设工程提供产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与其供方和需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以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冶金工程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冶金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在分清责任方后,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责任方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地震、台风、洪水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冶金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一般工程可参照建设部第29号令第四十一条办理,特殊工程和冶金专用设备的保修期限可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及制造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若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现场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