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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 国家和冶金部质检中心应设在冶金部直属科研单位,机构组织相对独立,行政隶属关系不变,是科研单位的二级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冶金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导,不受本单位的行政干预。地方质检站的设置可参照对国家、冶金部质检中心的规定,由省市冶金厅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达到各有关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并通过验收认可后,方予以授权。
  第三十二条 质检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上级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商定,工作任务包括上级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和接受本单位和社会委托检验任务。
  第三十三条 质检机构是非盈利性的行业技术部门,属于事业单位。在完成上级安排的各项任务后,享受本单位同类性质人员的晋级、奖励待遇和不低于本单位平均水平奖金。
  第三十四条 质检机构的装备建设经费来源包括所在单位支持,自身积累和上级拨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设置与产品结构相适应的质检机构,省市冶金厅局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质检机构进行认可。

第七章 质量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产品质量法》,企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企业应积极地、及时地处理用户提出的质量异议,对售出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法惩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第一质量责任者,各部门、各岗位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对妨碍、阻扰质量监督部门和质监人员履行正常职能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冶金部对国家、部级监督抽查(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根据不合格项目和严重程度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分为批评、警告、不停产整顿和停产整顿。省市冶金厅局负责督促企业整改和组织验收,必要时由冶金部组织复查验收。省市冶金厅局可对地方抽查(检验)产品不合格企业作出处理决定。
  联营企业使用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商标、质量证明书和质量标志的产品,当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时,除对生产企业作出处理外,同时要追究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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