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唯有原件有效;销售者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应加盖销售部门公章,并依法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对废次品的管理。国家各级主管部门明令不准用作坯料的回炉料和不具有产品基本性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的产品,不能利用品作为“处理品”出售。对不完全符合标准或合同(协议)的要求,但具备产品本身应有性能的处理品(利用品),应由企业技术部门与需方(直接用户)签订协议(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明确使用范围,加盖供需双方公章),并经过企业质量监督部门鉴证,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十条规定,在质量证明书上明确注明存在的质量缺陷,并标明“处理品”或“利用品”等字样,并在产品的标志上作相应的标记。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对来料加工的管理。对委托加工的原料要检查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保证加工后成品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相应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出具质量证明书。加工成品用于境外销售的,服从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冶金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冶金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冶金产品实行监督抽查(检验)制度,监督抽查(检验)产品目录计划按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由国家、冶金部、省市冶金厅局分别三级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经费由各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拨款,监督检验经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向企业收取。由冶金部和省市冶金厅局分别公布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互通信息,数据共用。
第二十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冶金部根据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公布的发证产品目录,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各省市冶金厅局负责发证前的预审工作和日常监督工作。各有关冶金产品质检中心参加发证的工厂检查和承担产品检验工作。
无论企业不得生产发证产品,由冶金部和各省市冶金厅局配合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查处无证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