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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一)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有关情况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

  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第八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第九条 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十条 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 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报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申请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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