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内容已被《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3月2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向国(境)外提供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的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 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国(境)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