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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故,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应召集双方座谈协商。经协商可达到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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