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许可证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消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查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品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附
联合国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清单
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HELIOTROPIN)
黄樟脑 SAFAOLE
异黄樟脑 ISOSAFRO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