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
《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外经贸计财字第346号
1996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 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国函字第1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行为,完善核销管理,依据《结汇、信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我局制定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及时通知辖内有关单位。
附件:
1.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规定
2.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附件一 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和核销的管理,根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十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赔外汇”系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货、损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依双方协议由出口单位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款或者损失而需汇出的外汇。
第三条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核销证明”)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和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而向出口单位出具的、外汇指定银行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的、加盖“监督收汇”章的证明(见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