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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必须将其大部分存款存入主办行;
  二、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或内部集资等直接融资的行为,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三、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四、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事先征求主办行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变更或高层人事变动等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按季汇总辖区内主办行的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辖区内主办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关系,对在建立主办行关系中发生争议的,或对主办行与其他银行在办理企业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时发生意见分歧的,负责协调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企业和主办行、主办行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受理企业的正当申诉,鼓励和支持主办行组织银团贷款,帮助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清收企业破产后的债权。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职权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通报有关主办行的总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主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令终止主办行关系,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企业串通,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的;
  二、与企业串通,故意损害其他贷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如不按本办法规定承但责任或履行义务的,主办行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建议其他金融机构减少或停止对其贷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修改、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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