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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5月6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8日)废止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布 证委发[1997]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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