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少数情况特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范围,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从管理体制上进行改革、调整理顺关系的原则,逐个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公安部核定下达公安行政编制。 其机构编制经批准后,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改变隶属关系,根据不同情况划归所在省、市、县公安厅、局建制,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序列。名称按地方公安机关序列相应改变。一般不再建立按行业自上而下自成系统的公安机构。名称可改为“××市公安局××分局”、“××公安分局××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派出所”。个别跨若干(地)市又有相对集中管理区域的特大型矿山和油气田,担任屯垦戍边任务的大型农场、垦区设立的公安机构,应从有利于社会治安管理,有利于同地方政府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同、配合,有利于理顺办案中的区域管辖等原则出发,全面衡量,分期分批研究决定其管理体制。以大型企业为依托兴起的城市或城区,其企业公安机构理顺体制后,应划归所在市公安局建制,名称按地方公安机关序列相应改变。改革和调整理顺关系后的公安机构与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之间要建立责任制,划定责任区,工作中既要各负其责,又要相互配合,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负责协调解决。
四、关于全国重点大学所设立的公安机构,按《通知》的规定,“先维持现状,暂予保留”。 下一步具体改革办法,由公安部商国家教委共同研究,另行规定。
五、经过改革、调整理顺关系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建制序列的公安机构,所需人员列入国家公安行政编制,不再占用企业事业单位编制。 所需经费按《通知》规定执行。其中,凡是由地方政府承担经费的,在批准的编制数内,应按照本人条件和自愿原则,优先从原企业事业单位公安干警中录用。对长期从事公安保卫工作的业务骨干,在录用中要给予适当照顾。凡采取过渡办法暂时按原渠道由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提供经费的,在批准的编制数内,原则上均从企业事业单位干警中录用(不符合民警条件的除外),原有的工资、待遇、福利均不变,对公安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征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意见后,由主管上级公安机关任免。具体录用手续、办法,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进一步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要按《通知》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要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和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妥善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保卫组织,要加强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联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反映有关治安情况,对单位内部发生的各类刑事、治安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