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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公发〔199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
  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民政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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