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综字〔199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