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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部分进口商品退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部分进口商品退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4日 (94)财会字第5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等有关部委于1994年4月以(94)财预字第4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现将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1.内贸企业委托外贸部门进口,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等科目,按照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收到进口商品的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
  销售进口的商品,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应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按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转销进口商品退回的税款,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
  2.内贸企业向有关生产企业提供退税款的合法证明,生产企业收到内贸企业的购货专用发票以及退税款的证明,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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