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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
 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 (94)财地字第177号)


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大连、宁波、青岛、广州市财政厅(局):
  自1984年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十四个沿海城市,并规定在这些城市内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以来,中央财政对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新增财政收入留用的优惠政策,为开发区的建设筹集了大量的资金,有力地促进了开发区经济的迅速发展。根据我部(91)财地字第24号文件规定,优惠政策执行到1993年,考虑到开发区前几年基础设施建设集中投入,今后几年还贷任务重,以及下一步开发任务较重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1994、1995两年,十四个沿海开发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此项政策到期以后,不再延续。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1.1994年开始,全国统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开发区财政收支必须纳入所在省(市)财政收支范围。按“分税制”的有关规定,将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中央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中央分成的部分等中央级收入直接缴入中央金库,地方不准退库处理,也不得缴入地方金库。1994、1995两年,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采取税收返还的办法,年终决算时统一清算。为了确保开发区资金使用的正常需要,各有关省、市应在我部核定的资金调度比例中给予适当考虑,将开发区上缴的流转税新增收入部分按月、及时拨给开发区,保证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要。
  2.开发区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和分配开发区的资金,增强财政宏观调控作用。对开发区所在市区老企业搬迁到开发区内经营要严格审核,以高科技项目为主,防止出现企业在开发区内注册,实际在区外经营,转移开发区所在城市财政收入的做法。同时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管理,加强税收稽核,严防跑、冒、滴、漏,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及时入库。
  3.开发区财政部门必须于次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开发区财政收支决算及有关结算资料报送我部,以便计算税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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