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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修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 (94)财工字第367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民航总局(1994)51号《关于改变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请示》的批示精神,我部对(92)财工字第565号《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民航基础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航空工业总公司、各航空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附件: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是国家为尽快改变我国航空运输基础设施严重落后的状况而设立专项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以当年实际收入数在中央财政列收列支,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民航总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二、民航总局应根据各航空总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编制基金的收入计划;同时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和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编制基金的支出计划。这两个计划应于年初上报财政部审核,国家计委备案。年度终了,民航总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决算,并于次年3月底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国内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每季按运输收入的下列比例向民航总局上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各航空公司的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确定。
  各航空公司应按财政部(93)财税政字第049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交或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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