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条 已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向当地财政厅(局)报告,由财政厅(局)上报财政部、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1)因故离开会计师事务所;
  (2)超过规定的年龄(男年满70岁,女年满65岁);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
  (4)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2.申请调整补充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三年以上独立审计工作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3)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
  (4)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当地财政厅(局)已同意上报。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和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第三条 根据目前股份制企业发展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一般应保持在8人至16人之间,会计师事务所在调整人员时,应适度控制规模。财政部、证监会将视各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人员素质、业务质量、执业道德记录等情况在审批时进行掌握。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主动申报补充合格人员,否则,财政部、证监会有权暂停该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或取消其资格。
  第四条 建立定期审批制度。审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资格(包括人员调整)的工作,每年分两次进行。
  财政部、证监会受理申请时间如下:
  上半年 6月1日-30日
  下半年 11月1日-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这段时间内将已审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材料分别报送财政部和证监会,除规定的这两次时间外,其他时间概不受理报批申请。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并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后,在一个月时间内集中进行审批,并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接受其申请者,以及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标准,不予批准者,改进以后,可以在下次申报时间内重新报送审批。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