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5日 (94)财会协字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
补充规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
“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
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3年2月23日颁发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下发后,对于保证证券市场业务质量,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业务的专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规定》的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已联合审核批准了一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最近,各地财政厅(局)又报来一批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报告,其中一部分所的材料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此外,还有一些财政厅(局)近期报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调整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申请。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批工作,加快审批进度,保证审批质量,现对《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第一条 新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必须具备《规定》第二条的条件外,申报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除必须向财政部、证监会申报《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报送近三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近期出具的一份审计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