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
[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50号)
黑龙江省劳动厅:
你厅《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劳发[1996]20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中规定的有关破产企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是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执行,但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提前5年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