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一九九六年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经第二十一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公安交通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二)增驾车型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