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退货的,销售者除按上述第14条规定将费用退还给购买者外,还应承担购买者已交纳的附加费、车船使用费、保险费、牌照费、行车执照工本费、审验费、养路费等合理费用。
自售出之日起超过7日退货的,销售者只承担上述第14条规定的费用,其余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第16条 生产者或供货者提供的修理费用,在各个流通环节不得截留,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第17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摩托车,不实行“三包”:
(一)自购车之日起1年以上(以有效发票为准,扣除修理占用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的;
(二)行驶里程超过6000千米的;
(三)购买者因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四)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五)无“三包”凭证或有效发票的(能够证明该摩托车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六)涂改的“三包”凭证或与“三包”凭证上产品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的摩托车;
(七)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18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19条 购买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20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三包”的,购买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购买者也可以依照《
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1条 本实施细则由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7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