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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资料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设立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事业性质的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10人的事业编制名额,其中专业人员名额不得少于60%;
  (三)具有必要的开办经费;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准的资料库房和其他必需的业务用房;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六)每年具有不少于50万元的以保证开展业务、维护和更新设备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设立省级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设立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持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第十三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广泛收集具有本地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对各种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资料应当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
  第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应限定在本行业的业务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内容淫秽的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对内容反动或夹杂有淫秽镜头,但确有参考价格的音像资料,仅限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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