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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每年第一季度应向卫生部汇总上报上年仪器设备的下列情况:
  1、单价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累计台件总数入金额总数;
  2、单价在百万元以上新增仪器设备明细表。

第十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审批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应用质量、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便为宏观管理提供依据和及时作出正确导向。

第十一章 奖励处罚

  第四十条 凡在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执行。对特大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及其处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报卫生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里的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置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为医疗卫生装备的常规管理办法,是对本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仪器管理工作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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