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