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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6修正)[失效]

  (一)营业执照;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 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防腐、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口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一次性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 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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