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70号)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第四条第一项:删去“和卫生许可证”字样。
第十八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份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饮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