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不得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外设立门市部。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