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方性地图,经受理审核部门与协助审核部门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协助审核部门编发审图号。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出版物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地图册(集)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封底适当位置上,单张地图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图幅右下角适当位置上。
第二十条 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送审、受理、审批实行简易程序。送审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受理审核部门送审地图样图,受理审核部门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按照
《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将样本一式两份报该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检定送审地图,按照国家有关的测绘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或者材料的,由地图审核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地图已经出版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
《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单位未按地图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
《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