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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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