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主要完成人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是供需双方推广、采用该项技术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优先采纳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促进其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科技推广计划。
第十九条 积极推广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并取得突出成果的应用单位,可向推广中心提出“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优秀示范工程(单位)”挂牌申请。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在多个重点工程中取得突出推广应用成果,推广中心将给予技术持有单位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推广证书自动失效。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内,技术持有单位每年应向推广中心提交年度推广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向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的;
(六)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