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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1996修订)[失效]

  四、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拖轮拖带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开展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对上述条款和费率进行修改。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保险公司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二、内河船舶保险年费率(略)
     三、沿海船舶保险年费率(略)
     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费规章(略)
     五、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
     六、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 一切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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