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二条“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改为“申请领用个人卡的居民个人或个体经济户,必须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形式。
(一)保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牡丹卡申领人的保证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其办公地点应在发卡机构所在地,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其中,金卡申领人的保证人必须在本市工商银行开有存款帐户;公民为保证人的,应有当地正式户口,在当地工作,有稳定、正常的收入,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
(二)抵押。申领人或第三人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财产作抵押,其抵押物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且不易损坏的财产。抵押品的价值应在三万元以上。申领人应办理抵押品的登记手续。
(三)质押。申领人或第三人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动产或权利(目前仅限债券和工商银行签发的存款单)作质押,必须向发卡机构转移其动产的占有权或将权利凭证交发卡机构保管,发卡机构应向出质人开出收据(一式二联,格式附后),并加盖业务公章。对记名的权利凭证,发卡机构应向签发单位确认凭证的真实性,并通知签发单位,出质后的凭证不得挂失和转让。质物应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且不易损坏;权利凭证的有效期限应超过牡丹卡有效期限。质物的价值或权利折价应在二万元以上,在牡丹卡有效期内,出质人不得向发卡机构请求返还。
发卡机构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入库(柜)保管,收据须专夹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同时建立抵(质)押物表外登记簿(格式附后)。业务主管应定期检查,确保帐实相符。持卡人销户后,可凭身份证件取回质物或权利凭证。”
三、第四章第一条“单位开户的处理手续”改为:“发卡机构批准申请单位领卡后,应通知其前来领卡,并按规定向其收取备用金和手续费,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还应按规定交存一定数量存款。
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贷:其他活期存款
贷:手续费收入
贷:单位定期存款
单位卡帐户的备用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将商品货款等直接存入备用金帐户。”
第四章第二条“个人开户的处理手续”改为:“发卡机构批准申请人领卡后,应通知其前来领卡,并向其收取备用金和手续费,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还应按规定交存一定数量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