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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发生本章所列的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建设银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建设银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
  第四十条 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要求使用贷款、按期偿付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罚外,根据不同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
  (二)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三)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四)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建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一)向建设银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建设银行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
  (四)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五)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
  (六)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七)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致使建设银行贷款债权落实,建设银行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建设银行可以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者个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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