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军性的审计事项和重大审计项目应当报请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计算机储存、处理的有关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以及库存物资,记载审计工作底稿,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部门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首长,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对解放军审计署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解放军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上级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复审期间,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审计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