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对军队基本建设工程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基建监察)的基本建设工程不得开工,财务部门不得拨款;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生产经营收益的上缴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所属大中型企业和军队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首长和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的行为,可以进行专案审计。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的事项,以及上级和本级首长授权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或者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权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综合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隐匿和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拍照、录像;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