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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机构对全军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按业务系统分工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由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医疗锅炉的消烟除尘工作由营房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工作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
  (二)各类工厂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工厂管理部门负责,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归口管理;
  (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科研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总后勤部卫生部归口管理;
  (四)油库的污染防治工作由油料部门负责,总后勤部油料部归口管理;
  (五)仓库、港湾、机场、基地和科研、教学等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导弹推进剂、电磁波辐射、机动车船尾气、放射性物质、噪声等污染源的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工厂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生产管理之中,实行环境保护指标考核制度,开展清洁文明工厂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污染源及其治理的档案资料,实行污染源及治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列入本单位营产或者固定资产,确定专人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缴纳的超标排污费,行政、事业单位从有关事业费中支出,工厂、马场等企业化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履行申报登记手续,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关、停、并、转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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