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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失效]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与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合理运用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妥善规划,并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或提出建议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职业身份对未审计或其他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对未来事项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事项,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章 对客户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竭诚为客户服务。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业务约定履行对客户的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除有关法律允许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形式为客户提供鉴证服务。

第五章 对同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配合同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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