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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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