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
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1995年12月18日 法函〔1995〕17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二条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
(鲁高法函〔1995〕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于1985年设立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列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的处级单位。
在对待该所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上,法院同行政机关认识不一。
工商管理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理由是:
第一该检查所的设立是经省编委批准成立的。
第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1日以工商〔1990〕237号文件答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所可以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查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一日印发的《关于
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第
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解释”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县局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分局,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县(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仅限于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无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