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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
 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1995年12月18日 法函〔1995〕17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
          (鲁高法函〔1995〕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于1985年设立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列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的处级单位。
  在对待该所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上,法院同行政机关认识不一。
  工商管理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理由是:
  第一该检查所的设立是经省编委批准成立的。
  第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1日以工商〔1990〕237号文件答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所可以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查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一日印发的《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解释”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县局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分局,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县(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仅限于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无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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