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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失效]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三十条 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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