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4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代替)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和招标资格等级制,其资格和资格等级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招标机构由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领导。
第二章 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事业人员编制;(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机构的名称、性质;(二)设立的目的;(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