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方向,增加科技投入,支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促进用高新技术武装传统产业。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应当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导向与技术创新有机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竞争能力,面向国内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权益;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逐步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存的方针。不同经济成份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长期共存、平等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鼓励不同经济成份的高新技术企业相互入股、参股,依法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开发区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联合组织。
第四章 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办好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金融、外贸、法律、保险、审计、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计算、测试、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建立风险投资、证券交易、产权交易、资金融通、物资、技术、人才市场,房地产市场,租赁公司,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等市场机制。
第十八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标准、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第五章 申报及考核
第十九条 申请新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就所在城市的科技实力,工业基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基本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以及开发区发展现状和前景等,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并附当地人民政府推进改革开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