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联运提单非货物原产国签发能否享受协定税率问题的复函
(2011年12月2日 税管函〔2011〕121号 )
黄埔海关:
《黄埔海关关于明确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联运提单非货物原产国签发能否享受协定税率问题的请示》(埔关税〔2011〕57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99号)第
十三条规定:“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另据《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规则二十一的有关规定,上文所指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中国-东盟自贸协定》的非缔约方”,即只有在货物经过东盟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抵我国境内时,才须提交在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署税发〔2009〕341号《海关总署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货物经过非协定成员方境内时,进口人应当提交货物原产国或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这里所指的“经过非协定成员方境内”与第一点所述的有关规定的含义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