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部门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 聘请听证员,并将本案的基本情况及原处理情况告知听证员;
(二) 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在举行听证会七日以前通知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 制定听证方案
四、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申诉人及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场,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十八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案由;宣布参加听证会的到场人员名单;宣布申诉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主持人介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宣读原处理决定和原复查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申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申诉人的陈述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原处理决定、或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主持人主持下,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互相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向申诉人和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二十四条 主持人对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经询问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没有新的补充说明后,应当请听证员向申诉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听证员可以就案件的某一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要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在此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发生其他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情况,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会。中止听证会的原因消失后,听证会应当恢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