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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1日)废止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5月24日 〔2000〕高检控发第8号)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化解社会矛盾,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司法公正原则;
  (二) 公开透明原则;
  (三) 司法民主原则;
  (四) 权利平等原则;
  (五) 有错必纠原则;
  (六) 证据确认原则。
  第三条 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
  (三)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第六条 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复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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