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的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