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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
 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管理,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其权利和义务,对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促进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现就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人员条件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
  国家公务员不得参加培训、考核,取得代理资格。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取得资格证书。
  因违法被吊销《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取得资格证书。
  二、代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合格。负责考核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对申请代理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
  培训形式可以多样,培训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培训教材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为主,培训、考核范围为《企业登记管理》所列九编内容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考核一般应采用闭卷考试办法,对每个申请资格人员应制作书面考核意见备查。考试试卷由各地自行制发、阅卷和统分。考题必须同时包括名称核准登记、内容企业登记、公司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和登记代理五项内容。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办法》和本通知精神自行掌握,但考试试卷合格分不得低于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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